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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美国奥多比公司在北京高院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PHOTOSHOP”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

2016-09-05

2016年8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PHOTOSHOP”商标异议复审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美国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上的“PHOTOSHOP”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口红”等商品上申请“PHOTOSHOP”商标,属于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该案体现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扩大保护至避免该驰名商标的“淡化”。

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汪正律师、张妍律师带领团队在二审程序中代理美国奥多比公司在北京高院终审中胜诉。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1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PHOTOSHO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指甲油;化妆品;化妆笔;眉毛化妆品;香水;眉笔;胭脂;眼影膏;染睫毛油”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限内,“PHOT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拥有人美国奥多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及商评委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多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判决驳回美国奥多比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国奥多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美国奥多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如数千本图书的相关介绍及数百家媒体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等。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有重合之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红”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与“计算机程序”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美国奥多比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美国奥多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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